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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邀訴外人劉志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筆,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總額為266,41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或休、退學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一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6年8月13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53,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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