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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翠華
被 告 錢淑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21 元(原告誤算為145,9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500 元,因而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4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騎乘機車並於靜止之狀態下待行於車道旁,適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擬超越前方之車輛,遂從前方車輛之右方疾駛,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前輪,致原告人車向右倒地後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經原告至中醫診所及轉診醫院治療,期間經歷2 個月。
爰請求賠償醫藥費6,610 元、住院費用6,811 元、住院交通費2,000 元、看護費用7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135,42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2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過該路段,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腳骨折傷害事實,已據其提出醫院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顧人員停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與原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由旱溪街沿東英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是行駛在快車道上,因我前方有一輛車,我看右方沒有車輛,所以我才將車輛往右切,未料對方騎乘機車於事故地點前方準備要迴轉,我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行駛,致煞避不及,撞及原告機車,致肇生本件事端。
復參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下同)6,610 元、住院費用6,811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6,61 0元及住院費用6,81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沐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沐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住院交通費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000 元損害等情,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7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身體傷害治療歷時兩個月餘,造成精神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6 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施行骨折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6 月2 日,共至門診追蹤治療3 次」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8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須休養期間或須專人照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台;
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調查筆錄可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421元(計算式6,610+6,811+50,000=63,42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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