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司調,183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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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周孝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孟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嚴孟珊之債權人。相對人嚴孟珊、蕭楊貴美間就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嚴清溪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疑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於民國100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相對人嚴孟珊並應塗銷100年6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既須撤銷相對人嚴孟珊、蕭楊貴美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其性質顯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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