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司調,293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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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坤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柱坤之債權人。相對人林柱坤之女即相對人林純如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583)及其上同段27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卻是相對人林柱坤,且相對人林柱坤於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時,申請書上所留戶籍地址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8樓」,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究否真為相對人林純如出資購買,或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林柱坤,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林純如名下,以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致害聲請人求償無著,並非無疑,爰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柱坤、林純如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林純如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柱坤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柱坤,係以相對人林柱坤、林純如間就系爭不動產經確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回復登記爭議當無從解決。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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