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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教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教深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8,9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施教深之父施學鐎死亡後,遺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相對人施**分割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因相對人施教深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一、相對人施教深及其他繼承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相對人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施教深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脫免相對人施教深對聲請人之現金卡債務,而請求予以塗銷,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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