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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音潔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音潔之債權人,相對人陳音潔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即相對人陳盈臻,相對人陳盈臻再將系爭建物轉賣予第三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242、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相對人陳盈臻應將出賣系爭建物所變賣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陳音潔,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至於買賣價金之返還係以相對人陳音潔、陳盈臻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經確認無效為前提,而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買賣價金之返還爭議當無從解決。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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