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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南石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劉造峯
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坑觀音亭及風動石公園晨運,行經臺中市○○區○○巷0 ○00號金璧輝煌社區對面山路(系爭山路)下山欲左轉前往六號步道觀音亭而路經前方橫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 路面之截水溝時,因系爭路段設置之格柵式截水溝蓋(下稱系爭截水溝蓋)相鄰之縫隙過大,且截水溝蓋面被雜草掩蓋未及時清理,嚴重影響用路人視覺判斷,致使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輪陷入系爭截水溝蓋間之縫隙,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原告所有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為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其就系爭截水溝蓋之施工不當在先,養護不力在後,對於公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595 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500 元;
㈢自行車修復費用:22,000元,其中變速把手4,500 元、碳纖座椅2,500 元、輪組15,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傷口拆線之日止(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按原告每日薪資2,000 元,6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69,09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路徑,明顯係下坡之私人舖設道路。系爭截水溝蓋之功能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且原告騎乘方向與系爭截水溝蓋設置方向即系爭路段供車輛行駛方向垂直,被告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截水溝蓋時,無從考量嗣後是否會出現相連接之私設道路。
又為配合道路彎道幅度,格柵式截水溝蓋在設置時難以完全密合無縫隙,亦難逐一考量配合兩旁私設道路。
故被告就系爭截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疏失。
況本件難排除係因系爭自行車車輪較一般車輪為窄,或因原告在下坡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操控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與系爭截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坑觀音亭及風動石公園晨運,行經系爭山路下山欲左轉前往六號步道觀音亭而路經前方系爭路段路面之截水溝時,因系爭路段設置之系爭截水溝蓋相鄰之縫隙過大,且截水溝蓋面被雜草掩蓋未及時清理,嚴重影響用路人視覺判斷,致使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輪陷入系爭截水溝蓋間之縫隙,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原告所有自行車亦因而受損,及系爭截水溝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為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有聯安醫院108 年1 月7 日聯字第108010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截水溝蓋與系爭路段路面相連結而為道路設施,則系爭截水溝蓋面自應與系爭路段路面無高低落差,且相鄰之截水溝蓋間應彼此緊鄰而無不合理之縫隙寬度,以確保用路人權益。
又系爭截水溝蓋所處位置連結系爭路段與系爭山路,而系爭山路並未禁止公眾通行,則系爭截水溝蓋既為往來上二路段通行必經之地,更應符合截水溝蓋間應緊鄰而無不合理縫隙寬度之安全狀態,使無往來之危險。
又依系爭截水溝蓋之初始設計及施作工法,相鄰截水溝蓋間應彼此緊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相鄰截水溝蓋縫隙寬度沒有相關法規規定,但一般施作我們都會讓截水溝蓋緊鄰,不會留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截水溝蓋之縫隙寬度,系爭截水溝蓋可能因使用上、年久或路面抖動的關係,造成該等縫隙寬度,不是被告一開始設置就存在這樣的寬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系爭截水溝蓋間本應緊鄰,始為系爭截水溝設置時之初始設計,亦為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無疑。
3.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截水溝蓋間並未緊鄰而存有縫隙,且其縫隙寬度已足使行經之自行車車輪陷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觀其情狀,核非截水溝蓋面合理應有之縫隙寬度,自不符截水溝蓋應彼此緊鄰之安全狀態。
而被告為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其管理之系爭截水溝蓋既存有上開過大之縫隙寬度,被告未能及時維護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用路人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被告雖抗辯系爭截水溝蓋非以供通行為主要目的,被告在設置上無從考量嗣後會出現與系爭路段相連接之私設道路云云。
然不論有無系爭山路,系爭截水溝蓋均應緊鄰而無不合理之縫隙寬度,始符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從系爭山路欲左轉至系爭路段,必須經過系爭截水溝蓋面,惟因被告疏於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使系爭截水溝蓋間並未緊鄰且存有過大之縫隙,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造成原告所騎自行車車輪陷入系爭截水溝蓋間之縫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自行車亦因而受損,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恐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車輪較一般車輪為窄,或因原告騎車下坡未減速或控車不當所致,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自行車車輪均有與型號相對應之固定規格,難認系爭自行車車輪寬度有何較窄之情,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車輪顯較一般規格為窄或原告有何其所稱違規之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顯有欠缺,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亦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
被告對於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自行車毀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療費用部分: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5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費用單雖記載:「應付總額:4595。
實收總額:1615。
. . 應付額為健保申報費用和自費額」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而致其身體受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顯非立於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之地位,且本件事故亦非屬重大交通事故,是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即令有一部份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亦係屬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結果,茲因該部分之給付,並無再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代為求償之適用,故上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人提供給付部分,自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95 元,即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就醫5 次,總計支出500 元之就醫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自行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2,000元,其中變速器把手4,500 元、碳纖座椅2,500 元、輪組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自行車已使用近10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自行車碳纖座椅部分,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更換新碳纖座椅費用為2,500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250 元【2500- (2500×0.9 )=250】。
另原告有於105 年5 月已更換新系爭自行車變速器把手及輪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行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1日,該等更換之新變速把手及輪組亦已使用2 年4 月,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再度更換新變速器把手及新輪組之費用共計19,500元(4500+15000=19500),扣除折舊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4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在3,698 元(250+3,448=3,698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即傷口拆線日)止不能工作,其為自行車隊領隊,每日薪資為2,000 元,受有6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行車活動社團網路平臺截圖、存摺照片、活動支出明細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40至42頁),並有聯安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惟查,原告為42年7 月1 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5歲又1 個月,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主張其仍尚有勞動能力,已據其提出前揭自行車活動社團網路平臺截圖、存摺照片、活動支出明細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然原告僅於每週六、日帶團騎乘自行車,且原告每次舉辦車隊活動雖有約2,000 元收入,然有些活動係做公益並無報酬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反面),而107 年8 月21日至107 年8月28日期間,僅有2 日為週六、日,參以原告帶領車團騎乘自行車並非全為營利性質等情,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2 日計算,且應按原告所舉辦車隊活動公益及非公益性質各50% 之比例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000 元(2000元/ 日×2 日×50%=2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 元,尚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治療上開傷害需施以縫合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換藥、休養等,當蒙受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年滿65歲,原告原在鞋廠工作,已退休3 、4 年,退休後於假日帶領自行車團騎車,每次約有2,000 元收入,但有時係做公益無報酬,名下有汽車1 筆、股票4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4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因對於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而肇致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0,293元(4,595+3,698+2,000+20,000=30,293 )。
四、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100 分之4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0.536=10,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10,452=9,048第2年折舊值 9,048×0.536=4,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850=4,198
第3年折舊值 4,198×0.536×(4/12)=7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98-750=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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