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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許謙
兼法定代理人 許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謙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23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一段路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銘嵩所駕駛之AQA -582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445 元(含零件費用3,910 元、工資費用675 元、烤漆費用4,86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因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547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012 元、工資費用675 元、烤漆費用4,86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被告許謙(90年4 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許峯誠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
而因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547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012 元、板金費用675元、烤漆費用4,86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4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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