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0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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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卿
被 告 陳慧萍 (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萍(被告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慧萍之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被告陳慧萍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分駐派出所),並於107年3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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