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0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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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王鈞毅
被 告 呂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列載「聲請理由」為「要求被告償還租屋及租金由」,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以107 年度中補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納裁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07 年3 月22日檢附裁判費收執聯及房屋繳款稅單到院,但仍未補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該補正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上開命其定期補正事項並未予以補正,且逾期迄未補正。

則依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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