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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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莊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先生(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劉先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至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無從特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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