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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宋誠耘
被 告 蔡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6元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6元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即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嗣於本院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6元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6元,另並積欠105年5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12,375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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