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訂「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已約定須經系爭工程業
- (二)凡建築工程,需於完成結構物之後,方得進行鐵捲門工項
- (三)況依證人廖苑晴於107年7月5日到庭所為證述:「發現感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之利息,並無理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9,450元,並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鋁合金腐蝕重新安裝鋁合金款項
- 四、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同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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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8元,其中百分之4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訂「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順天國小依設計圖說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工程總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進場施作後,因編號SD3及SD4有追加彎軌,而有追加款項含稅共計9,450元。
嗣被告又分別於104年3月29日、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鐵捲門有水泥卡住導致鋁合金腐蝕脫落及因海風引起而生鏽產生水斑,均經原告派員前往重新安裝鋁合金及處理水斑完畢,而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工程款5,880元、12,600元,上開追加款及處理瑕疵工程款,業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日、105年5月20日檢附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
另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2萬元未支付,總計上開尾款、追加款及處理瑕疵工程款共計為47,930元(20,000+9,450+5,880+12,600=47,930),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5日驗收完成,屢向被告請求保留款10%及追加款項,被告會計均回覆伊公司款項已經作帳可以請款,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以原證4報價單向被告報價時,第9點已載明如需彎軌外加每樘4,500元,隔頁的原始圖上軌道是直軌,足見原本約定就是不含彎軌,只有第7點前遮板價格另計。
原證五之工程單係被告於104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理上下拉起的鐵捲門,經查是被告施工時,水泥工不慎將水泥水滲入鐵捲門導致鋁合金底座腐蝕,因為是人為所導致的,所以該部分的費用,原告不需負擔,且當時業主的總務處事務組長廖宛晴小姐,也認為此部分的費用應該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亦應對業主負擔保固責任,況這是被告人員疏失所造成的。
系爭契約約定的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5日驗收完成,所以至105年7月25日就已經保固期滿,故105年10月18日所進行的維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且順天國小靠海,所以生鏽的原因,應該是海風長期影響所致,而當初建築師設計的不銹鋼規格是304而非316,所以304的不銹鋼本來就較容易腐蝕,這並不是人為所造成的。
104年3月29日事發當時被告已經退場了,所以也沒有水泥工班可以反應,水泥水跑進去的狀況廖組長也有看到,她全程看原告的維修情形。
2.原告施作完鐵捲門後,水泥工有再進場做收尾,就是因為收尾時,水泥水滴到鐵捲門裡面導致安全裝置發生狀況,因為原告必需先把門軌門片裝好,水泥工才能進行附近牆壁的粉刷收尾。
而順天國小保固期為1年,被告係已過保固期間再通知原告去處理水鏽,且被告保固期並未以任何函文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
再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予原告,被告扣留驗收款10%或21,000元,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記得是1月份施工鐵捲門,如果在施工中有發生掉落形,工人一定會把它鎖回去或固定。
而原證7之保固書於104年3月16日即交付予被告,因為要領款前一定要提供予被告,包括出廠證明。
同意原告做彎軌的是工地主任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現場的監造,說要做彎軌才能把鐵捲門做完整、把鐵捲門崁在牆壁內,才有完整的整體化收邊,且原告係小包,當場施工必需經過工地的人員如被告法代、監造同意才能施工。
被告僅提出承保商與業主請款資料,該資料不能作為有泥作之佐證,鋁合金底座脫落,是因當時水泥已乾掉,所以看不出來,證人廖苑晴既已在工程單簽名確認,應認確實係受水泥影響,證人廖苑晴之證言無法否定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已約定須經系爭工程業主即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
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日完成驗收,惟因原告未依約辦理保固手續,且對於尾款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屢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尾款,原告亦拒絕領受尾款,始會迄今尚未給付尾款2萬元予原告。
而依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係約定「以上單價均為連工帶料施工,包含安裝、門框及門扇材料、馬達、障感器、遙控器、門楣檔輪及鎖盒等五金零配件,並依業主設計規範、工程圖說及甲方現場指示施作」,是原告請求之彎軌,屬於原契約內應辦事項,並非變更追加工程,本件業主亦未辦理變更設計至明。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證4報價單外加彎軌費用,即可知經過兩造議價結果為同意不另加價,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按業主設計規範、工程圖說及甲方現場指示施作,況原證4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雙方確認,並無效力。
另104年3月29日及105年10月11日除鏽改善,乃系爭工程機關辦理保固會勘,列計保固缺失詳載有鐵捲門有鏽斑之缺失,均為業主通知,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之保固缺失,亦為原契約內應辦事項,依順天國小105年11月22日順天小字第1050006049號函之說明「貴公司承攬本校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一年保固期已屆,所有相欄缺失改善皆已於l1月2日完成…」,可證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缺失,確實屬於保固期間應負之保固責任,不應推諉。
又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4日竣工,104年9月2日驗收完成,非原告所稱之7月25日,有驗收證明書可證,且被告在驗收前都會通知協力廠商在場會同驗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驗收時間。
至於生鏽部分係在保固的責任範圍內,被告在保固期間內已通知原告。
原告負責的系爭工程是整個工程最後部分,所以原告施工時,其他的協力工程如水泥工都已經完成而離場。
再原告所說104年3月29日發生的情事係在施工中,倘若懷疑水泥工導致,當時應該去找水泥工班來討論,原告亦應舉證當時是水泥水所導致的。
(二)凡建築工程,需於完成結構物之後,方得進行鐵捲門工項,原告安裝之鐵捲門於104年4月1日始完成,原告指稱104年3月29日因工地捲門受水泥卡住導致鋁合金底座腐朽脫落壞掉等語,有違常理。
且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鐵捲門施作期間,工地僅施作鋁窗工項,並未有水泥工項施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再系爭工程經順天國小辦理保固會勘發現原告有鐵捲門生鏽之保固缺失,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進場除鏽,此項缺失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內之保固缺失,原告主張應係海風引起顯屬卸責之詞。
倘原告認為鐵捲門生鏽係人為造成,不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亦應為舉證。
縱認係非人為因素,原告亦應即通知被告,釐清現場情形,而非逕自處理後再向被告要求收受費用。
系爭工程結構物係於103年12月7日澆置屋頂版,完成混凝土澆置工程,嗣泥作工進場施作門窗水泥砂漿粉刷勾縫修邊時程,依被證5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詳載「2F鋁窗崁縫」得知,門窗水泥砂漿粉刷勾縫修邊工人於104年4月始開始進場施工。
再依據系爭工程第七期估驗明細表紀錄,關於項次壹、一、4.31「內牆1:3水泥砂漿粉刷」第一次施工(計價)期間為104年4月份(被證7),益證門窗水泥砂漿粉刷勾縫修邊之施工,並非造成原告捲門底座於104年3月29日脫落之原因。
(三)況依證人廖苑晴於107年7月5日到庭所為證述:「發現感應器掉下來…我們看不到水泥的痕跡,是原告推測是水泥造成的…內部的線路並沒有問題,也沒有進一步的拆卸底作進行線路的檢查。
當時沒有看到鐵捲門的底座有腐蝕的狀況,當時原告是用鎖螺絲的方式安裝回去感應器的…工程單其中施工情形的記載是原告所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水泥水導致的狀況」等語,亦可證原告104年3月29日捲門底座脫落僅係為螺絲鬆動而已,且為施工疏忽所致脫落,無法證明原告指稱係泥作工程卡住水泥導致捲門安全裝置腐蝕脫落之情事。
關於保固缺失,亦經上開證人廖苑晴證述:「我們一般的作法會在保固期限屆滿前做檢查…經被告通知下包廠商後,下包廠商回到學校施工的日期,有可能已經超過保固的期間,原則上以我們通知被告的時間為準來看有無超過保固期限…鐵捲門邊條生鏽的狀況是很多的,只是選其中的一個狀況來拍照,所以有包括原告在105年10月18日施工的部份,應該屬於在保固期限之內」等語可佐。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鐵捲門工項,其生鏽之缺失並非一朝一夕可造成,詎原告竟指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受海風引起生鏽水斑,且向被告要求3,000元/工,共12,600元之應負保固責任缺失改善之工程款,乃無理由。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按契約約定之工程保留款2萬元,且不應計算利息。
因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辦理保固程序,故被告始未支付尾款,雖原告迄今仍未辨理保固程序,但業主在缺失改善完成後,已經同意解除保固,故被告願意給付尾款予原告。
不同意支付利息係因被告之前就通知原告領款,遭原告拒絕;
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做彎軌,係原告自行變更契約,被告之決算、竣工圖都是約定作直軌,被告不清楚現場是誰指示原告做彎軌的,被告否認法代有違指示。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均不符兩造約定,被告無給付義務。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前往順天國小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2萬元未給付,應予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5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尾款應加計遲延利息,且原告主張其進場施作後,因編號SD3及SD4有追加彎軌,而有追加款項9,450元,及被告於104年3月29日、105年10月11日分別通知原告鐵捲門有水泥卡住導致鋁合金腐蝕脫落及因海風引起而生鏽產生水斑,經原告派員前往重新安裝鋁合金及處理水斑完畢,被告尚分別有工程款5,880元、12,600元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尾款20,000元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9,450元、處理瑕疵工程款5,880元、12,6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00元之利息,並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總工程款為21萬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0,000元未給付,應予給付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
另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解除一年期之保固責任,益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20,000元之給付甚明。
2.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保留款10%須俟本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雖稱其已辦理保固手續完畢,並提出原證7第3、4頁之保固書、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稱已回傳原證5第2頁之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107頁),然依上揭原證7之保固書、出廠證明可知,簽立之日期均是104年3月16日,對照原告係於104年4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此2文件應係原告依據公共工程規範規定,於材料出廠時所提出之文件證明,與完工後、請領尾款時,所需辦理之保固手續無涉。
另原告主張其曾受領被告傳真之原證5第2頁切結書一情,被告雖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當時係就被證8所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連同原證5第2頁切結書,一併交付給原告,請原告回傳,但原告並未回傳任何資料給被告,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保固之手續等語。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既欲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保固之手續、得請領尾款,自應就其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查綜觀全卷,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回傳原證5第2頁切結書予被告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如被證8所示工程保固切結書附卷,是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保固之手續,被告本確得拒絕給付20,000元之尾款予原告。
3.然因被告自陳:系爭工程已據業主解除一年之保固責任,且願意給付原告尾款即工程保留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尾款,乃有理由。
而承上所述,被告本因原告未履行保固手續,得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實難就被告迄未給付尾款,認定其有給付遲延之情,進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甚顯;
況原告亦具狀陳稱:被告回覆原告款項都已經作帳、可以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們之前就通知原告來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91頁)相符,堪認屬實,原告若欲主張其請款後、被告拒絕給付等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猶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是無足採信,被告無庸就可歸責於原告之遲未請款之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亦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9,450元,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進場施作後,因編號SD3及SD4有追加彎軌,而有追加款項含稅共計9,45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103、104年間是否有參與大甲順天國小的工程?)有的。
我是擔任現場工地的監造人員,我當時是擔任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的工務監造人員。」
、「(問:當時原告是否在施作鐵捲門的軌道是直軌還是彎軌?)我沒有印象,但是應該依實際現場可以收尾的方式去施作。」
、「(問:當時有無何人指示原告施作彎軌?)我沒有印象。」
、「(問:依一般工程經驗或慣例,是否有可能決算及竣工圖均是約定施作直軌,但為了收尾方便而臨時改作成彎軌?)不可能,一定要經過業主的同意才會變更施作的方式,也就是如果為了收尾方便必需臨時改作彎軌一定也是會同業主經過其同意才會進行改作。
監造並沒有權限自行指示施工人員改作。」
、「(問:如果....需依現場調整而變更成彎軌或直軌來收尾,是否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不需要。」
、「(問:是否需要另外給廠商錢?)不用,所謂的變更設計是有新增或追加的部分才需要辦理變更設計,當初我印象中本件上開的情況是不需要辦理變更設計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徵系爭工程鐵捲門之施作倘確有由直軌變更成彎軌收尾之情,亦係依業主設計規範、工程圖說及現場指示施作,且不需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不須另外支付原告費用。
3.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主張下方一、9處有記載:「如需彎軌外加每橖補貼4,500元(不含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改施作彎軌應再加收費用等語,然觀諸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於其上,被告是否已就上開內容而為同意,乃屬未明;
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相較於其後103年1月9日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兩造應係經由相當協商討論後,而為最終契約書之簽訂,兩造日後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系爭契約為準無訛。
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以上單價均為連工帶料施工,包含安裝、門框及門扇材料、馬達、障感器、遙控器、門楣檔輪及鎖盒等五金零配件,並依業主設計規範、工程圖說及甲方現場指示施作」等語,亦可證原告縱經指示改做彎軌,仍屬原契約內應辦之事項,並非變更追加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既未如原證4報價單另外加計彎軌之費用,即可推論兩造議價之結果為同意不另加價,原告今執訂約前之單方製作文件,復追加請求彎軌之費用9,450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鋁合金腐蝕重新安裝鋁合金款項5,880元,及處理鐵捲門鏽斑費用12,600元,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9日、105年10月11日通知其鐵捲門有水泥卡住致鋁合金腐蝕脫落,及鐵捲門因海風生鏽產生水斑,經原告派員前往重新安裝鋁合金感應器及處理鏽斑問題,得向被告分別請求5,880元、12,600元之款項,惟均為被告否認。
1.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順天國小設備組人員廖苑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104年3月間是否知悉原告的鐵捲門有到學校進行檢查事宜,提示本院卷第10頁之工程單?)有,上面的工程單是我簽名的沒有錯。」
、「(問:可否敘述當時的狀況?)當時是一早學校發現鐵捲門的感應器掉下來,鐵捲門沒有辦法全部打開,所以就先封鎖現場,鐵捲門上面有公司的維修電話,學校為了求效率就直接打電話給廠商通報維修,因為還在保固內有跟廠商說,請款請向營造公司請款。
原告當時在場有表示可能是水泥在澆灌的時候有淋到鐵捲門,所以導致鐵捲門故障。
現場我們看不到水泥的痕跡,是原告推測是水泥造成的,所以後來原告把掉落的感應器再安裝回去鐵捲門的底座,因為安裝回去之後有作測試就恢復正常了,所以可推論內部的線路並沒有問題,也沒有進一步的拆卸底座進行線路的檢查。
當時沒有看到鐵捲門的底座有腐蝕的狀況,當時原告是用鎖螺絲的方式安裝回去感應器的,並不是黏的。
我不清楚當時因此檢修的費用走多少。」
、「(問:105年10月間是否在事務組任職?)是的。」
、「(問:你是否有印象在105年10月間原告有到學校處理鐵捲門生鏽的問題,提示本院卷第10頁工程單?)這件事我比較沒有印象。」
、「(問:倘若是超過保固期才發現問題,學校一般的作法為何?)我們一般的做法會在保固期限屆滿前做檢查,就有問題的部分告知被告,請他們做處置。
經被告通知下包廠商後,下包廠商回到學校施工的日期,有可能已經超過保固的期間,原則上以我們通知被告的時間為準來看有無超過保固期限。」
、「(問:請問卷附資料所示學校當初於保固期前發現有缺失的部分是否有包括原告後來在105年10月18日施工的部分,提示被證三、四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下方、52頁上方照片有生鏽的狀況,鐵捲門邊條生鏽的狀況是很多的,只是選其中的一個狀況來拍照,所以有包括原告在105年10月18日施工的部分,應該屬於在保固期限之內。」
…「(問:你簽本院卷第1頁的工程單的原因為何?)我就是確認原告有修復完成我就簽名,至於其中施工情形的記載是原告所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水泥水導致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2.是依上開證人廖苑晴所述,足認原告確實有於104年3月29日至順天國小維修鐵捲門,惟鐵捲門鋁合金底座並未見有腐蝕現象,無水泥痕跡,且原告是以鎖螺絲的方式安裝掉落之感應器回去,內部線路均屬正常,是原告自行推測為水泥水所導致的等情,經證人廖苑晴證述歷歷,是而,前開鐵捲門感應器之掉落成因是否即為水泥工班施工不慎所導致,乃屬有疑。
且依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56-64頁)所載,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4年3月25日起至4月1日止,該等期間內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並無水泥施作乙項,又104年4月1日之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雖載有「2F鋁窗崁縫」等字(見本院卷第64頁),然亦可知門窗水泥砂漿粉刷勾縫修邊工人係於104年4月始進場施工,核與系爭工程第七期估驗明細表紀錄項次壹、一、4.31所載:「內牆1:3水泥砂漿粉刷第一次施工期間為104年4月份」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89頁),應屬信實,故原告主張104年3月29日鐵捲門之感應器掉落係因水泥工班施作不慎所導致等語,時序上恐有矛盾之處,難以採認。
況系爭工程係於104年9月2日完成驗收,該鐵捲門上開感應器掉落之故障應在保固期限內,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派員修復(鎖回)掉落之鐵捲門感應器,支付5,880元,並無理由。
3.又依前開證人廖苑晴所述,堪認順天國小當初於保固期屆滿前,即有發現如被證三、四照片所示鐵捲門邊條生鏽的狀況(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該等情形眾多,經會勘後通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前往修復,應屬保固期限之內原告所應承擔之責任。
再原告雖稱鐵捲門生鏽產生 水斑係因海風長期影響所致,且當時建築師設計之不銹鋼規格是304而非316,304規格之不銹鋼本就較易腐蝕等語,並提出兩者比較之說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亦可得悉:市場上有些不鏽鋼管化學成分不能符合相應國家標準,達不到304材質要求,因此也會引起生鏽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故順天國小鐵捲門之生鏽情形究竟係因何原因所引起,無從一概而論,原告徒以順天國小近海、又未採用316規格之不鏽鋼施工,即驟推認作為鐵捲門生鏽之原因,稍嫌速斷,難以採認。
況承前所述,保固會勘當時,鐵捲門已有鏽斑之缺失,該部分既在保固期內,當由原告負保固之責任,不因原告實際前往修復之時間是否已逾保固期間,而受影響,本院考量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倘採用316規格不銹鋼施工即一定不會產生鏽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處理鏽斑之費用12,6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48元、598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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