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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劉奕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壁如(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鍾壁如之住居所等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99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鍾壁如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於106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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