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4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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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被 告 王煜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台開花園三期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萬2018 元,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註:本院106年度中調字第5731號)(附件5),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20 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爰為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事實,業經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106年度中調字第573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是依上開(一)之說明,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是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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