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5,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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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郭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沿惠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市政北七路,於惠中路一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與同向行駛於惠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左方,亦欲右轉彎進入上開路口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慧萍所有,由訴外人黃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939元(包含零件費用13,799元、工資費用15,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雙方駕駛者是同向行駛之右轉彎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疏忽,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二段沿惠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市政北七路,當時燈號綠燈,路口義交指揮右轉,我打方向燈(右轉),我沒注意到系爭車輛在我右前方,我未抓好前後間隔距離,所以在右轉時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右轉彎疏忽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93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7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9月2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12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費用15,14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059元。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吉良於警詢時自承:我開系爭車輛由臺灣大道二段沿惠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市政北七路,當時號誌為直走右轉綠燈,當時路口義交也指揮右轉,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到左後方433-3F號營業用小客車也要右轉,而我開始右轉後,該車就擦撞我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本件是在近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9頁),佐以當時路況車多、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吉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吉良行駛時,注意轉彎幅度,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吉良右轉彎前,有轉彎疏忽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吉良之過失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3,647元(計算式:17,05980%=13,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647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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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369=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5,092=8,707第2年折舊值 8,707×0.369=3,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07-3,213=5,494
第3年折舊值 5,494×0.369=2,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94-2,027=3,467
第4年折舊值 3,467×0.369=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7-1,279=2,188
第5年折舊值 2,188×0.369×(4/12)=2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8-269=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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