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5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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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哲丞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不法之行為;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

嗣「陳建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先在星城網路遊戲上,以暱稱「劍衣布袋」之會員身分,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購買線上遊戲星城幣二百七十五萬元,使原告信以為真,遂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匯款一萬零五百元至被告之前開台中商銀存款帳戶,繼而向原告誆稱其並未收到前開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再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匯款一萬零五百元至被告之前開台中商銀存款帳戶,共計騙取二萬一千元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後「陳建宏」為續行其詐騙犯行,復提供趙阮秀娜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原告聯繫(趙阮秀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誆稱會在收到原告匯還之星城幣六十五萬元後,退還原告先前匯入之二萬一千元,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依對方指示如數將星城幣六十五萬元匯回予「劍衣布袋」,然事後並未收到約定退還之款項,且均聯絡無著,致此原告始悉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二萬一千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略以:幫助詐欺已被判刑三個月確定,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現在沒有錢可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二萬一千元之損害,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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