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5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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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廖育賢
被 告 洪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02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空調安裝作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裝修冷氣,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訂約同時給付被告45,000元。

兩造訂約後,被告尚未進場施工,雙方於107年1月10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簽立允諾書承諾於107年1月15日前返還原告45,000元,被告屆期並未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允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異議狀抗辯稱:原告之主張為不實,本件係原告無預警毀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允諾書、報價表、原告匯款紀錄及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抗辯稱:原告之主張為不實,本件係原告無預警毀約等語,然其並無否認有簽立系爭允諾書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允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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