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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邱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江隆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近廍子路時,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江隆駕駛,亦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0元(含工資11,900元、零件6,300 元),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近廍子路時,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江隆駕駛,亦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8,200元(含工資11,900元、零件6,3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近廍子路,訴外人黃江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至路旁停車格內,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太原路慢車道由祥順東路往廍子路方向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8,200元,其中工資11,900元、零件6,3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30 元(計算式:6,300 ×0.1 =630),再加計工資費用11,900元,總計為12,53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2,530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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