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0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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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按即被告及訴外人傅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因訴外人傅小明與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按即本院一0六年度中司小調字第二二七一號),由訴外人傅小明與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原告乃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按即本件被告張建中)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式:68876-26000=428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訴外人傅小明所駕駛由文心南路行駛建國北路快車道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遇前方有停車而欲迴轉,始由快車道不當往右側變換至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按即台中汽車客運)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再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劉親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車身,及訴外人涂淑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工資費用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經扣除前述訴外人傅小明給付之二萬六千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惟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速度約六十公里,是被告違規超速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堪採認。

又訴外人傅小明不當變換車道,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劉親穎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求償。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工資費用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五至六頁)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四月又十五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四萬零一百十七元(計算式:14614+6225+19278=40117)。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傅小明已就系爭事故依一0六年度中司小調字第二二七一號調解筆錄約定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原告二萬六千元,故原告僅得再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一萬四千一百十七元(計算式:40117-26000=14117)。

至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傅小明間應如何分擔,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000×14117/42876=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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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73×0.369=16,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73-16,005=27,368第2年折舊值 27,368×0.369=10,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68-10,099=17,269第3年折舊值 17,269×0.369×(5/12)=2,6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69-2,655=1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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