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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東一
訴訟代理人 陳罕全
被 告 湯發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2年7 月26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萬吉利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萬吉利名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原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106 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106 年3 月1 日起改為按照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每坪每月仍為50元。
而系爭建物原以建築圖說所記載之56坪為計算基準收取管理費,則每月管理費為2,800 元(50×56=2,800 ),而自106 年3 月份起即以權狀登載坪數46.45 坪乘以1.25為58.06 坪作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則每月管理費為2,900 元(50×58.06 =2,903 ,實收2,9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份起至12月份止均未按月足額繳納,106 年1 、2 月份各月僅繳納1,740 元,106 年3 至12月份各月則僅繳納1,580 元,合計尚積欠管理費15,320元【計算式:(2,800 -1,740)×2 +(2,900 -1,580 )×10=15,32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為46.45 坪,伊係以每坪每月50元計付管理費,但在伊要將系爭建物出租時,仲介告知伊系爭建物坪數沒那麼多,經伊詢問後發現坪數確實有誤,且有超收管理費之情形,伊才停繳以每坪每月50元計算之管理費。
另系爭決議雖改以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作為計算繳納管理費之基準,但僅對伊以坪數乘以1.25收取管理費,對別人都沒有加計該25%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萬吉利名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原為每坪每月50元,嗣於106 年7 月1 日系爭決議自106 年3 月1 日起改為按照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每坪每月仍為50元。
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原以56坪為計算基準收取管理費,自106 年3 月份起即以權狀登載坪數46.45坪乘以1.25為58.06 坪作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及被告於106 年1 、2 月份各月均繳納管理費1,740 元,106 年3 至12月份各月則均繳納管理費1,5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調正一覽表、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請求金額計算式、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106 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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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查依原告所提修正前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有坪數繳納」(見本院卷第33頁),及依原告所提106 年7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修改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為每坪50元,按照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統一四捨五入),從106 年3 月1 日開始實施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暨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每坪50元,按照所持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統一四捨五入)。
※從106 年3 月1 日開始實施,106 年7 月1 日區權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關於管理費部分業經規定於原告社區規約中,於106 年2 月份以前每戶每月應按所持有之坪數繳納管理費,嗣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 年3 月起改以每戶每月應按所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坪數乘以1.25繳納管理費。
是以,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㈣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面積為136.2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7.34 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53.56平方公尺,換算為46.45 坪(計算式:153.56×0.3025=46.45 ,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則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按每坪50元計算,於106 年2 月以前應為2,323 元(計算式:50×46.45 =2,323 ,元以下4 捨5 入);
自106 年3 月以後,按上開坪數乘以1.25,再按每坪50元計算,應為2,900 元(計算式:46.45 ×1.25=58 ,依系爭規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58=2,900 ),而被告於106 年1 、2 月份各僅繳納每月管理費1,740 元,106 年3 至12月份則各僅繳納每月管理費1,580 元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繳納之106 年1 至12月份管理費顯然不足14,366元【計算式:(2,323 -1,740 )×2 +(2,900 -1,580 )×10=14,366元)】。
故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不足之管理費14,3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即940 元,餘6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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