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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翊翔
被 告 張鴻達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大墩十四街方向沿大進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欲路邊停車時,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倒地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050元。
又原告自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至同年12月3 日兩造調解日止,受有支出交通費用計40,000元之損害;
另系爭車輛車內手機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9,000 元之損害。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受有76,05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身受損,故被告認為修車費用僅左側車身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
另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認為不需支付,若須支付,亦應以同等級之交通工具,即臺中市機車租賃每日300 元至500 元計算,方屬合理。
至手機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登載有所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大墩十四街方向沿大進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欲路邊停車時,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倒地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大墩十四街方向沿大進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欲進行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保持與路邊停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身受損,故被告認為修車費用僅左側車身受損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大墩十四街方向沿大進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欲進行路邊停車時,雖係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然系爭車輛遭擦撞後因而倒地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於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擦撞左側車身,進而倒地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然絕非僅有左側車身而已。
再依原告提出之明捷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品名項目,核應屬系爭車修復所必要。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27,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2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2日,已使用4 年9 月,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705 元【計算式:27,050-(27,0509/10)=2,70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05 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輛106 年10月12日受損至同年12月3 日調解日期間,其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共支出交通代步費用4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所、上班地點、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受有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其均具有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然倘原告始終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被告恐需因此承擔無限期之原告交通代步費用,此乃有違衡平之原則,亦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實際合理之維修期間,作為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用之天數計算依據,始屬妥適。
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日數,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並酌以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項目、程度;
與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日數為3 至5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節,本院認應以5 日作為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之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原告一天必須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約為630 元至730 元不等,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所需支出之交通代步必要費用應以3,400 元(﹝630+730 ﹞÷2=680 ,680 ×5 =3,400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手機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內手機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9,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損害9,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105 元(2,705+3,400=6,105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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