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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賴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陳春美自出生至死亡期間之全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姓名地址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帳號主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列0000000000000帳號主人,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檢送上開帳戶之申設人為陳春美,已足特定本件被告即陳春美,又該申設人陳春美業已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陳春美自出生至死亡期間之全戶戶籍謄本,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並具狀陳報本件陳春美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並提出全體被告即陳春美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㈢陳春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上揭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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