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17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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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品瑢
被 告 魏慶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父親吳福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後,知其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農會)帳戶內有存款即遺產新臺幣(下同)5,998,000元,因原告大弟吳誠發不願配合蓋章,致遲未能提領。

嗣被告魏慶發、林育進於106年12月間自原告之妹吳妮瑾處得知上情後,即於107年1月中旬由被告魏慶發向原告騙稱,為領取原告父親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遺產,每個繼承人需支付被告2人7萬元紅包,致原告信以為真,且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2人前往埔里農會領取上開存款遺產,回程於車上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林育進,被告林育進隨即轉交予隨行之被告魏慶發配偶裝入其皮包。

詎原告事後自2位弟弟之配偶處得知,渠等僅包6,000元紅包給被告2人,始知受騙,則被告2人對於逾6,000元部分即64,000元之受領,核屬為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又被告林育進於107年1月中旬另向原告騙稱,原告向李有山承租而委託其出售使用權之南投縣仁愛鄉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需除草,除草費90,000元,原告需先支付30,000元定金始可進行除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8日與被告2人前往埔里農會領取原告父親之存款遺產回程車上,併同上述7萬元紅包,共10萬元均交付被告林育進,由其轉交被告魏慶發之配偶裝入其皮包。

詎被告林育進遲就系爭山坡地迄未除草,經原告要求返還該3萬元,亦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育進應另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對被告答辯內容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可以還錢就好,伊當初是被騙才交付7萬元予被告2人,實際上伊只需要交付6,000元即可,被告2人應返還伊64,000元,另外6,000元是對被告2人的答謝不需要返還,被告當初騙伊的方式是謊稱伊弟弟是包8萬元給被告,但伊因為身體需要就醫,所以才給被告7萬元。

伊當時是交付給被告林育進,被告林育進再拿給被告魏慶發的太太。

3萬元亦是同一天交給被告林育進,這筆錢是伊拜託被告林育進去除草的費用。

伊因為發現包紅包的錢,遭被告2人所騙,所以伊不想再委託被告林育進幫忙除草了,當天後來下車,伊妹妹即訴外人吳妮瑾說伊為什麼包這麼多給被告2人,伊才知道伊弟弟都只包6,000元,所以不想再委託被告林育進幫忙除草,立即打電話給被告林育進取消約定,但是被告林育進沒有接電話,被告林育進實際上亦無派工進行除草的準備工作,所以應返還3萬元定金予伊,伊是在2天後透過警察去找到被告魏慶發,並且告發被告2人為詐騙集團。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林育進固有受原告胞妹即訴外人吳妮瑾之託,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吳福龍之繼承事宜,惟從未向原告陳稱每個繼承人需支付被告2人70,000元或任何報酬,此業經被告2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57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說明在卷,並有四外人吳妮瑾之證述可稽。

而被告魏慶發主要從事園藝工作,私下亦於住家開設神壇宮廟祀奉神祈,被告林育進為其聘僱之員工,訴外人吳妮謹與原告經常前來參拜祈福,故與被告2人相識。

訴外人吳妮謹先前主動與被告2人談及其父過世後,在埔里農會留有一筆存款,應由其與長姐即原告、大弟即訴外人吳誠發及小弟即訴外人吳誠豐(已歿)之3名子女共同繼承,惟不知如何處理故延宕多時,聽聞被告林育進因早年父親逝世而有親身經驗,乃委請被告林育進協助辦理。

嗣經訴外人吳妮瑾告知已與其他繼承人約於107年1月16日至埔里農會,當日即由被告魏慶發駕車乘載被告林育進、原告及訴外人吳妮瑾一同自臺中出發前往埔里農會,惟原告要求多分24萬元,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故該次未能辦妥存款繼承。

而被告林育進於回程途中去電訴外人吳誠發居中協調,且為免造成誤會,特於電話中表明如有意贈與紅包致謝,金額隨意即可,當時車上尚有被告魏慶發配偶聽聞。

其後於同年1月18日,被告2人又以同一方式陪同原告及訴外人吳妮瑾至埔里農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當場除原告要求領取現金,其餘繼承人均係直接轉帳撥款。

又原告係在離開埔里農會抵達臺中住家途中,在車上交付現全7萬元予被告林育進,同時表示謝意,稱伊原本要給8萬元,因身體不好,留1萬元要買藥看醫生等語,並經同車之人目睹見證。

且原告亦於另案中自承,其在埔里農會時即已親眼目睹而知悉,訴外人吳誠發、吳誠豐之配偶分別將6,000元放入欲致贈被告林育進之紅包袋內,益徵原告所稱事後自2位弟弟之配偶處得知,渠等僅包6,000元給被告2人,始知受騙云云,顯係其事後反悔而臨訟編造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至原告另誆稱因遭被告林育進詐騙,而委託被告林育進協助山坡地除草,致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先交付3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進返還3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或因知悉被告2人從事園藝工作,又被告林育進為原住民,曾在南投縣仁愛鄉居住多年,遂主動提及其有系爭山坡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故係借用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訴外人李有山登記取得,現有意出售土地,需先整地除草,詢問被告林育進有無意願承接等情,經被告林育進報價9萬元,原告表示同意委託,並先支付定金3萬元,此亦為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從埔里農會返回臺中住家途中所為。

而被告林育進評估系爭山坡地面積非小,又已荒蕪一段時間,且需其他人手協助作業,加上考量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位於山區,距離臺中市區車程至少需3小時以上,故於107年1月18日當日即委請訴外人詹志豪一同前往,惟因進入山區後手機訊號不佳,約在下午近6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瑞岩部落時,始接獲被告魏慶發來電告知原告無故要求退款等情,而未再繼續前往力行村進行系爭山坡地之除草工作。

因原告並未與被告林育進約定履行期限,又不曾催請被告林育進履行除草工作,自不得主張被告林育進迄未除草已陷於給付遲延。

況被告林育進受託當日即驅車遠赴系爭山坡地,係因原告事後自行反悔要求退款,被告林育進始在途中折返,是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育進之事由所致,被告林育進無須返還訂金。

且被告林育進已經買了一個禮拜的菜量上山,用煙薰法保存,所以伊的損失已經超過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了領取父親吳福龍存放於埔里農會存款即遺產5,998,000元,經由被告2人協助,並於事後順利提領,伊於107年1月18日領取遺產存款後之回程車上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林育進,且原告委託被告林育進就系爭山坡地進行除草,同時另交付3萬元定金予被告林育進,上開合計10萬元,被告林育進隨即轉交予隨行之被告魏慶發配偶裝入其皮包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伊只需要交付6,000元即可,被告2人應返還伊6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育進未進行除草,應返還3萬元之定金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受領64,0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予原告?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林育進返還上開定金3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後得悉,訴外人吳妮瑾於107年3月5日偵訊中陳稱:「(問:107年1月16日有和吳品瑢說要給林育進、魏慶發8萬元紅包?)沒有8萬元,是7萬元。

因為林育進幫我們處理領取父親在存款內帳戶的遺產,要處理資料,他都會幫我們申辦,他都沒有拿錢,是我自己想要包紅包給他,魏慶發是司機,我就想也包紅包給他,想說分到遺產要包紅包給他們,我在車上有跟吳品瑢說,林育進他們幫我們辦事,跑來跑去,想說包個紅包給他們,本來說8萬元,吳品瑢說7萬元。」

、「(問:在車上你是否有聽到魏慶發、林育進說要7萬元紅包的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

原告亦於同日偵訊中陳稱:「(問:你在車上,是否知道吳妮瑾包紅包的事情?)在農會時,吳妮瑾說他包8,000元,弟妹2個各6,000元,看我要包多少錢。」

、「(問:你在農會就知道他們分別包8,000元、6,000元,為何你還要包7萬元給林育進?)魏慶發跟我說都包7萬元。」

等語(見另案卷第15、19頁),足證原告交付紅包予被告2人當時,即已知悉其餘繼承人所包之紅包分別為8,000元、6,000元、6,000元,然原告仍包紅包7萬元、贈與予被告2人無誤。

雖原告另主張係被告魏慶發向伊表示其他人都包7萬元云云,惟此事實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亦與訴外人吳妮瑾前揭所述:是自己想要包紅包給被告2人等語相違,是難以認定屬實;

況原告既已知悉其他繼承人所交付之紅包金額,縱使被告魏慶發事後確有向原告提及7萬元紅包之事,身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原告,亦得自行決定紅包之金額甚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復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贈與被告2人7萬元之紅包,就超過6,000元部分,何以事後千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及舉證與被告2人之何等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紅包金額中64,000元部分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予原告等節,洵屬無據,不足信採,蓋本無證據足資證明每人應給予被告2人相同之紅包數額,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2人有何詐騙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此部分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載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委由被告林育進就系爭山坡地進行除草,且已給付定金3萬元,然因發現包太多紅包予被告2人,故於107年1月18日稍後,一併取消委託被告林育進除草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林育進所稱:原告委託被告林育進前往系爭山坡地除草、並交付定金3萬元後,於同日107年1月18日下午聯繫被告魏慶發,並由被告魏慶發於同日下午近6時轉知被告林育進,取消除草之約定,並要求被告林育進返還3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足徵本件原告係因考量先前給予紅包之數額過多,而任意解除其與被告林育進間之系爭山坡地除草委任契約,非有正當之理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合約至明。

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育進返還定金3萬元。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育進有給付遲延之情,然依被告林育進所述:其與原告訂立之除草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其係於雙方約定成立之當日即出發前往系爭山坡地,並於107年1月18日下午近6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瑞岩部落時,始接獲被告魏清發之電話聯繫轉知,得悉原告已取消委託、要求還款3萬元,進而折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徵被告林育進係於成立委任契約後即起身前往系爭山坡地,僅因途中接獲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之訊息,始未繼續前往系爭山坡地履行契約,並無任何該當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明。

原告自始未就被告林育進有何詐欺其成立除草委任契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林育進有何在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時、遲延履行之情事,提出相關之證明,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其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導致委任契約無繼續履行,被告林育進自無需返還定金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導致其交付上揭數額之紅包,且未證明被告2人之受領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64,000元之紅包,並無理由。

又原告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解除除草委任契約,不得請求被告林育進返還業已受領之定金3萬元,亦敘述如前。

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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