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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蕭涵桂
法定代理人 黃純愉
被 告 李淵龍
訴訟代理人 曾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段27巷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52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已經鈞院106年中小字第1718號多次開庭審理,法官判決原告敗訴,法官也問她有沒有意見,她說沒有,所以她願意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蕭仲崴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52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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