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2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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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聶盈蓁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第二車道由綏遠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四段285號前MRT側,因向左變換至第一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遵行在第二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

又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維修日數為5日,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生活上必須的交通工具,於維修期間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租車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亦受有5,000元代步費用之損害。

系爭車輛之車主聶薈軒即聶彩妍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以上合計1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AJW-037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第二車道由河北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和前車原停等梅川東路口紅燈,我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前車距離,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顯見被告已跨越禁止換車道線行駛,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85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9,850元,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10月2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9,85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335元(計算方式:485元+9,850元=10,335元)。

2.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5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車之需求,租車費用為每日1,000 元,請求代步費用損害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的意思),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則以租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準,尚屬合理。

另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275CC(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本件請求之租車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尚未逾越市場行情。

從而,原告請求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於4日範圍內(按:修車廠回復之系爭車輛維修需3至4天,見本院卷第41頁)代步費用損害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4,335元(計算式:10,335+4,000=14,33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335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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