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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宋建葦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具全部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租車代步費用:該車輛經送修復(車輛修復費用另待保險公司處理,非於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工作須有代步工具,於車輛送修期間以租車方式支出代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費用:該行車紀錄器因碰撞受損更換,費用為9,392元。
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8,39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因原告非營業用途,可搭計程車或坐公車,租車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費用應計算折舊,該紀錄器應認已使用5年以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修車廠估價單、派工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其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前方車,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就因本件車禍碰撞所致之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該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計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又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修,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12月11日,又系爭車輛係自106年12月21日進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復原告租車代步時間係106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共7日及費用合計為9,0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和運租車公司開立之租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本件參酌系爭車輛係遭自後追撞,其受損狀況依現場照片及維修車歷佐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約7日之租車代步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期間即自106年12月21日起7日之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受損費用9,392元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既係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費用為9,000元,有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頁)。
再行車紀錄器係屬電子產品,一般使用年限不高,則被告辯稱耐用年數為5年等語,應屬相當;
則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並未提出遭撞損之行車紀錄器之購買相關資料,其無從證明係何時購入遭撞損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參諸現場車損相片及被告雖認應計算折舊,惟亦不爭執應賠償該行車紀錄器,再審酌系爭車輛係2011年10月出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時購入該遭撞損之行車紀錄器,是本院推定該行車紀錄器購入時間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相當,至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39元(計算式:9,392×〈1-9/10〉=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紀錄器之費用939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3.小結: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費用9,939元部分(計算式:9,000+939=9,939),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9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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