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249,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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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巫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張森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75元(零件4,895 元、工資1,223 元、塗裝5,357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7-2405 由育強街直行,在事故處有感覺撞到東西,但趕著找朋友,所以就沒停下,我的左前側擦撞一台汽車」等語;

訴外人張森閔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RBG-2518由育強街直行,在事故處前方有一台自小客好像要越過我這個車道,我停在那,對方的左前側撞我右前側,對方就跑,事後我有記下A7-2405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張森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其道路因將進入路口處而無繪製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將與系爭車輛交會時,未靠右行駛,致與在旁停等會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停等會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475元,其中零件4,895 元、工資1,223 元、塗裝5,357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 年2 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 年1 月30日,使用期間計1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89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223 元、塗裝5,357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69 元(計算式:3,089 +1,223 +5,357 =9,669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1,475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69 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9,669 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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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5×0.369=1,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5-1,806=3,0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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