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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逸民
被 告 邱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惟於原告停放後準備下車之際,被告疏未注意停車狀況,逕而起動機械停車設備,導致系爭車輛車門嚴重變形,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843元(零件42,000元、工資37,8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門打開時間過久,又因當時視線燈光不足,伊就按下按鈕,伊一聽到原告說等一下就按停,機械已卡在系爭車輛車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8 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惟於原告停放後準備下車之際,被告起動機械停車設備,致機械卡在系爭車輛車門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僅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抽象輕過失而可成立。
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啟動停車機械設備,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打開車門時間過久云云。
惟查,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因停車置車板隨動力機械而移動,且多人共同使用會有車輛、人員進出,操作使用上本有相當之風險,而按鈕使用停車設備之人既為啟動風險者,其於操作移動置車板前,自須先注意確認共同使用機械設備之鄰近其他車輛有無正在使用中,或有無其他人員尚留車內而未離開等情況,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方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既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啟動者,本應於啟動前探查或注意停車位設備內車輛或人員之情,始可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與原告下車時間長短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被告於操作機械設備前,未注意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後已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即貿然按壓按鈕移動置車板,導致系爭車輛車門因置車板移動而遭擠壓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9,843元,其中零件42,000元、工資37,84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3月8日,使用期間計1年3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4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37,843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085元(計算式:23,242+37,843=61,08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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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369=1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15,498=26,502第2年折舊值 26,502×0.369×(4/12)=3,2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2-3,260=23,24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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