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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鴻玉
被 告 東方吉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東方吉利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東方吉利大廈頂樓漏水,系爭房屋位於頂樓下方因之滲水,伊於民國106年6月3 日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雖於同年8月9日修繕,然未修好,嗣於同年12月26日修繕完成。
此期間造成屋內傢具、床墊等財物受損及屋內牆面受潮顏色不同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3萬5000 元。
被告管理委員會經原告反應上開漏水事宜,未積極處理,自應負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東方吉利大廈已有23、4 年之久,頂樓漏水伊並無故意、過失,且於原告反應後亦按程序處理,已盡管理義務,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經查,東方吉利大廈建物已有23、4 年之久,大廈頂樓漏水,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三)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核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3 日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大廈頂樓漏水,同年6月13日經管理委員會討論,7月間找廠商, 8月9日修復,嗣於10月19 日經原告反應又有漏水,經被告聯絡廠商後,於12月26日修復,目前即未再有漏水之狀況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管理委員會處理上開事宜,何有疏失?則原告以被告未積極處理修復漏水存有疏失為由,逕對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上開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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