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27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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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婷芳
被 告 倪宥勲
被 告 王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拍攝婚紗結識,被告從民國106年2月19日拍攝完成拖延至7月未交件,原106年7月13日約定協調退費,詎被告在106年7月14日在社群網站用公開狀態模式發文公審原告,內容針對雙方消費糾紛扭曲事實,並辱罵原告為臺灣奧客,且在留言處原告ID帳號及特徵,供大眾肉搜辱罵訕笑攻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起訴書,刑事判決已經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妨害原告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對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拍攝婚紗之消費糾紛,率而以「台灣奧客」公然侮辱原告。

而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有11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倪宥勲(原名倪國峻)105年度所得總額有6400元,名下有不具價值汽車2部,被告王瑋綸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為適當。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名譽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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