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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賴世旗
原 告 賴啟仁
原 告 賴美玲
原 告 賴美麗
追加原告 賴芷儀
被 告 劉麗珠
被 告 吳之昀
被 告 吳瑞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芷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賴世旗、賴啟仁、賴美玲、賴美麗為劉錦之繼承人,原告賴世旗、賴啟仁、賴美玲、賴美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繼承人劉錦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及物權之損害,係以公同共有債權及物權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賴世旗、賴啟仁、賴美玲、賴美麗於起訴狀聲請追加賴芷儀為原告,賴芷儀於107年5月30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賴芷儀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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