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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金永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依鈞院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中院民執一0六司執松字第一三四三一四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自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傅瑛芬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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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傅瑛芬前積欠原告債務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其中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即臺彎新北地方法院前身)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七號裁定確定。
嗣原告以前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一四號受理後,於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及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傅瑛芬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依前開命令將傅瑛芬前開薪資給付原告。
傅瑛芬前開債務經依前開裁定所示年息計算結果,截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總債務金額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五元。
原告主張傅瑛芬每月薪資依其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計算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五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傅瑛芬之薪資扣押款為三萬八千元(計算式:22800×1/3×5=3800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九六0號債權憑證、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及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三一四號強制執行卷,經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薪資債權係隨薪資發放始發生,其餘之薪資債權部分,於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後,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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