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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歐陽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瑋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與東大路口時,因被告歐陽鍾源(起訴狀誤載為歐陽鐘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下稱被告車輛),具於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0,64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修車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車當時係同向行駛欲右轉彎,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又兩車於右轉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等情,有訴外人張瑋晟及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足認被告及訴外人張瑋晟均有因未注意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碰撞之過失;
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25,003元及零件15,644元,有估價單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4年1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5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
依上開方式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8,3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644×0.369=5,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44-5,773=9,871;
第2年折舊值9,871×0.369×(5/12)=1,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71-1,518=8,3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25,003元,則原告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56元(計算式:8353+25003 =3335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瑋晟及被告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瑋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78元(計算式:33,356x50%=16,6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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