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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李銘祥
被 告 林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為註冊於賽席爾共和國之eFortune Corporation轉投資之公司,被告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執行長,訴外人洪啟瑞則擔任網路財富公司之副總裁及發言人,兩人均為網路財富公司之董事;
另訴外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則分別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5 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詎被告、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5人,於民國98年10月至99 年間,竟共同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大飯店及台北市○○○路○段00號之台大集思會議中心等處辦理說明會,由簡士哲在臺上主講,被告、洪啟瑞、黃士剛及張郁菁任工作人員於臺下協助,向與會之不特定社會大眾稱:網路財富公司非常賺錢,會員非常多,公司上市後股價會翻倍,可以投資eFortune Corporation成為股東等語,向原告等投資人募集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權憑證,使如原告之投資人依簡士哲、被告、洪啟瑞等人之指示,於99年3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 萬元予網路財富公司,被告、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並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如原告等人。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乃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號、1585 號),嗣經鈞院以被告涉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7年度金上易字第701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繳納之8 萬元係繳給公司而非伊個人。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因被告、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5 人向原告募集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權憑證,原告依簡士哲、被告、洪啟瑞等人之指示,匯款8 萬元予網路財富公司,被告、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原告,因之所受8 萬元之損失,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5人係共犯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已明。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8 萬元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8萬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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