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293,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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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何啟佑
被 告 李宥澄
陳頷(原名陳世霖)
蔡裕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白」或「承哥」(下稱「小白」)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 月中旬,應允加入「小白」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車手仍應允加入,並負責與「小白」聯繫提款事宜及招募其他領款車手,甲○○遂邀其認識之少年石O、楊O勛(石O為88年10月生、楊O勛為88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擔任車手之司機,甲○○復於106 年7 月21日,經少年黃O恩(89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介紹認識被告乙○(原名:丙○○)、丁○○,渠等亦均明知從事內容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應允加入,並住進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8 室住處,以接受甲○○之指示隨時待命提款。

渠等之分工乃每日上午楊O勛或石O駕車載送甲○○依「小白」指示而至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大樓附近,向黑貓宅急便之不知情送貨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iphone廠牌工作手機(未扣案)之包裹,取得包裹後,由石O或楊O勛駕駛甲○○承租車牌號碼為3352-A9 、RAV-2231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或丁○○,甲○○復依「小白」以安裝於上開工作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所指示應提領之人頭帳戶及金額,指派乙○或丁○○下車至金融機構設立之自動櫃員機處,持渠等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每日晚間再由甲○○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及工作手機交予「小白」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子。

甲○○、乙○、丁○○、楊O勛、石O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EZ訂客服來電,偽稱因訂票系統異常,多訂20組電影套票,需前往被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3日22:00:42、22:32:11、22:36、04、23:00:17,先後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5元、29,817元、9,980 元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小白」旋即通知甲○○已有詐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甲○○、乙○、丁○○、楊O勛隨即搭乘石O所駕駛之車輛,由甲○○指示乙○或丁○○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 人於領得款項後,旋即上車將款項交予甲○○,每日晚間工作結束後,再由甲○○交予「小白」指派之不詳男子;

甲○○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乙○、丁○○之報酬各為所提領款項之1%,另甲○○則提供楊O勛、石O之日常生活花用並將承租之汽車於無須提領款項時,交由渠等使用作為對價。

而被告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丁○○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被告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187 、20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共計129,754 元得手,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10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甲○○、乙○、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膳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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