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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清江
被 告 何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一街09250 路燈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10元(零件12,405元、烤漆3,780 元、工資2,0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即6107-P5 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陳稱「我是6107-P5 車主,我是個人租車行,我將車租給何昇原(Z000000000),當事人有將車開回來還我,告訴我車發生車禍,但已與對方講好要各自處理,之後我要聯絡何員,電話一樣都聯繫不上。」
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由安和路沿安和一街往安和東街方向直行,對方就開往我這就發生碰撞,碰撞後乘客下車看一下就直接上車了,就倒車肇事逃逸,對方沒有留下資料,直接肇逃離去」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自小客6107-P5 由安和東街沿安和一街跨越雙黃線往安和路方向直行。
2 車自小貨8477-QX 由安和路沿安和一街跨越雙黃線往安和東街方向直行。
雙方於事故地點發生碰撞,無人受傷,2 車駕駛經酒測無飲酒情事。
1 車前車頭碰撞。
2 車前車頭碰撞。
1 車肇事後人車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被告駕車由安和東街沿安和一街往安和路方向直行,原告則駕車由安和路沿安和一街往安和東街方向直行,兩車於會車時,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生碰撞,再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足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會靠中間係因有人開車門云云,惟原告駕車於一邊有人開車門之際,仍應注意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保持併行之距離,不得僅因預留閃避車門距離,即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8,210元,其中零件12,405元、烤漆3,780 元、工資2,025 元,有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12月,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被損害之106 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41 元(計算式:12,405×0.1=1,241 )。
另加計烤漆3,780 元、工資2,025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46 元(計算式:1,241 +3,780 +2,025 =7,046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兩造駕車交會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3 元(計算式:7,046 元×50%=3,52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23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93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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