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29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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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蕭霈淳
被 告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由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告作為租金及押租金。

詎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竟於107年2月22日告知不願出租系爭房屋,同意返還原告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原告於是於107年2月27日花了2,500元搬家,自此雙方同意不再續租。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租金及押租金,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租金及押租金,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簽約當時確實有收到被告給的12,000元紅包祝賀開業,但原告認為紅包上並未載明是在那裡開業,縱使原告後來沒有在系爭房屋開業,而是在別處開業,原告亦應可以擁有該12,000元的紅包錢,且當初是被告主動說不出租,簽約之後被告並未依約在全棟一至三樓裝設熱水器,只裝了二、三樓,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剛開始營業的時候,一定會先用到一樓,後來被告就說要重新簽一份租約,並且在將來的新租約中載明地板倘若有機械所造成的損害一律要原告賠償等語,原告不想簽新的租約,所以被告就說他要解約,有錄音檔及譯文可佐,當被告說要解約時,原告已經把機械搬進屋內,所以後來又僱工將機械搬出,這部分大概花費了2,500元搬家費用,時間是107年2月27日,這也是雙方都同意不再續約的時點。

被告當初搬進去的是沖水台,下方沒有輪子。

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原告是三個人合夥,被告應該把更早之前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附給法院。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交付一個月租金20,000元及押租金40,000元時,被告表示為預祝原告開業成功討個吉利,從原收款項60,000元中取12,000元裝入紅包袋,並在紅包袋上書寫「祝開業鴻圖大展大吉大利」交付給原告,原告收下紅包後表示被告人真好,故被告簽約當日實收之金額僅為48,000元。

嗣原告於107年2月24日(週六)中午12時44分以手機LINE向被告表示,經過與合夥人商討,3月1日起不承租了,東西會在3月1日前搬離,被告遂於同日下午1時10分以手機LINE向原告表示「隨你吧!既然是妳決定不租,就退還原實收價金48,000元」,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自該日起生效。

雖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租約租期並未開始,被告本應無息退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惟因系爭租約於原告開業前即已解除,開業條件未成就,所有原告就其前受領之12,000元紅包,因條件並未成就、失所附麗,於系爭租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予被告,被告僅須退還原實收之金額48,000元。

另雙方會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非因熱水器之關係,而係原告搬進了一張美容椅,雙方對於是否應該施作美容椅下方地面的保護措施有爭執,故雙方失去互信而解約,此外,原告有另外2個合夥人,被告希望另2個合夥人也可以擔任系爭租約的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僅希望在原本的系爭租約中加註新的條款。

被告願意當庭返還原告48,000元,原告並不接受。

當初被告包紅包給原告,係因原告要在承租之系爭房屋開業,並非原告在任何地方開業被告都要送紅包祝賀,因為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由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60,000元(包含20,000元之租金及40,000元之押租金)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給予原告12,000元紅包祝賀其將開業,嗣雙方因原告之機具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地板損害、是否要與原告之合夥人重新簽立一份新租約等事項,有所爭執,故於107年2月底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有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金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共計6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6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簽約時贈與原告之開業紅包12,000元真意為何?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簽約當日有收受被告贈與之12,000元祝賀開業紅包(下稱系爭紅包),是兩造間就系爭紅包之贈與契約已成立,堪予認定。

惟被告辯稱:系爭紅包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祝賀原告在系爭房屋開業始為贈與,原告事後既未在系爭房屋開業,兩造並於租期開始前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則前揭贈與所附之條件即有未成就之情等語,為原告否認在卷,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紅包屬附條件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24日兩造手機LINE對話記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107年3月1日開始前,即已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亦未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25頁),已如前述。

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

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429號、88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簽約時已交付被告107年3月份租金2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0元,共計60,000元,業如上述,且經記載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租約已為一部之履行,足堪認定,今兩造既於租期開始前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則被告當就其已受領之租金及押租金,循原告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四)然原告自承簽約當時有收到被告當場贈與之系爭紅包祝賀開業(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嗣又爭執該等贈與是否附有「承租系爭房屋開業」之條件,是被告贈與原告系爭紅包之性質與真意,即有審酌之空間。

本院認系爭紅包上縱未載明原告應在何處開業,惟衡情,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素昧平生、互不認識,出租人即被告當無可能無故贈與原告開業紅包之理,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故,為期原告能於系爭房屋開業後長期經營,致被告亦得因此穩定收取租金,始對原告為系爭紅包之贈與,應堪認定,該祝賀原告開業之系爭紅包顯非單純、未附任何條件之贈與甚明,原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足知悉無疑。

被告辯稱:其本件系爭紅包之贈與係以原告能承租系爭房屋開業並經營為條件等語,堪以採認,倘非如此,實無從想像被告何以需贈與高達12,000元之開業紅包給素昧平生之原告,使其在系爭房屋以外之他處開業經營?原告主張被告之本件贈與未附條件,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況依前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初贈與系爭紅包之真意,確係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業經營為前提,蓋被告於系爭租約確定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係表示將返還實收之48,000元予原告等語,即扣除先前簽約時已贈與原告之開業紅包12,000元。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未於系爭房屋開業,仍得持有被告贈與之12,000元,是應認被告贈與原告之系爭紅包行為乃附條件之贈與無誤,今條件既未成就,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持有被告贈與之12,000元,被告並得自應予返還原告之租金、押租金中,扣除12,000元,返還予原告。

(五)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肆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此項保證金約定之目的亦在擔保被告履行租賃義務,解釋應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相同。

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第一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個月租金2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0元;

然承上實務之見解,上開數額應與被告先前附條件之贈與即開業祝賀系爭紅包12,000元互相抵充後,始為原告得以受領之範圍,即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以48,000元(60,000-12,000=48,000)為限,始有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解除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復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送達繕本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計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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