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30,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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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皓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經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賴志宗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1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雖以訴訟代理人賴志宗名義提起上訴,惟未提出第二審之委任書狀,不能認賴志宗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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