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31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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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陳朝舜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九十九年二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述債務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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