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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敬涵(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蘇敬涵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蘇敬涵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茲因原告逾期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迄未補正被告蘇敬涵之住居所,又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查詢AMM-7308號車輛之登記資料,經本院查詢後並非被告,且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聲請閱卷後,固陳報被告蘇敬涵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惟該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本院於107年6月1日發函原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函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7年6月6日具狀陳報至戶政機關查無被告蘇敬涵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被告當事人未明確,原告之訴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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