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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政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334號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請求部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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