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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孫思瑜即孫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孫麗雅於民國99年2月25 日改名為孫思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3月14 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7956 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0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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