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賴歷鋒
被 告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1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中興游泳池停車場內倒車,竟疏未注意安全,適有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靜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機車停車格,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倒地,面板、左側蓋、土除、左照後鏡、左拉桿多處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同意賠償擦損即補漆之部分,補漆之價格約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照片、機車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輛受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參酌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發生經過情形載明:「被告:我當時駕駛101-NUW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山西路上中興游泳池旁的籃球場打球,將機車停放在籃球場外的機車停車格上去打球,後來要回家發現機車左側倒地,調監視器發現被Y3-2042號自用小客車撞倒在地,左側車身多處擦損、安全帽擦痕。」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機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機車之車損既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被告僅同意賠償擦損即補漆之部分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機車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面板有凹損、左側蓋有擦損、前土除有凹損、左照後鏡有破損、左拉桿彎曲(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見本院第30頁),系爭機車修復位置,核與現場車損位置相符,可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連。
⒉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
系爭機車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3月2日止,系爭機車約已使用2年7月15日,依前開說明,以2年8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5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57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50×0.536=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0-2,546=2,204
第2年折舊值 2,204×0.536=1,1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4-1,181=1,023
第3年折舊值 1,023×0.536×(8/12)=3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3-366=65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