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36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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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900元,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許秀雲交給原告的衣服貨款,店是許秀雲開的,當初被告有在店裡幫忙。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雖其後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原告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張支票不是伊簽發,這張支票設在銀行的印鑑章應該是圓的,伊未曾去銀行改過印章。

又訴外人許秀雲開的商店,與被告無關,原告是供應商,本件應是許秀雲與原告的交易往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帳存印鑑不符等語,是本件爭點厥於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被告所簽發交付?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之印文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等語,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印文與銀行留存印鑑相符即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經本院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函詢臺灣新光銀行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所併入之銀行,關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該支票帳戶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如曾變更印鑑並請一併提出,經該行回覆稱:函查支存帳戶為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合併進來,開戶印鑑已無從查閱等語,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701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函文,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印文與該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相符,已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

再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並主張該退票單係屬「存款不足退票單」云云,惟依該退票單係採「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之印刷格式之退票單,固足證明退票理由確係存款不足,惟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是否與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本院尚難遽該退票單得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稽。

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該留存支票帳戶之印鑑相符,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或授權簽發,本件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按票據文義支付票款。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0元,及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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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發票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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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C0000000│85年9月 │57,900元    │臺中第六信用│李耀坤  │
│    │          │28日    │            │合作社繼光分│        │
│    │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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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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