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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被 告 許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照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日十五時零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林明照機車),由臺中市北區力行路沿雙十路二段往錦中街外側車道行駛至錦南街欲左轉彎時,竟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致先與被告許顏雄所駕駛由力行路沿雙十路二段往錦中街方向直行而違規占用左轉車道之車牌號碼為9237-M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許顏雄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林明照機車再撞擊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許鈴蛉所有由訴外人林凱章所駕駛由力行路沿雙十路二段往錦中街外側直行車道直行車牌號碼為ABV-8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零件費用八千零四十四元、工資費用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照辯稱: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被告林明照是被撞倒,是被原告承保車輛壓到的,被告林明照沒有過失,本件沒有送鑑定必要。
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顏雄辯稱:被告林明照騎機車直接左轉,被告許顏雄與被告林明照已經和解,被告許顏雄賠償被告林明照十二萬五千元,但被告林明照並未賠償被告許顏雄。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本件不聲請鑑定。
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明照機車於肇事地點左轉時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致撞擊亦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之被告許顏雄車輛後,被告林明照機車再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林明照、許顏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直行,自無過失。
至被告林明照、許顏雄間過失比例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糾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中零件費用八千零四十四元、工資費用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二月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五月又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六百十二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五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2612+3299=591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九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五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000×5911/11343=52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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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44×0.369=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076
第2年折舊值 5076×0.369=1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203
第3年折舊值 3203×0.369×(6/12)=5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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