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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而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4,901元,包括本金28,116元、利息26,785元(係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改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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