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涂月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獅子會彩虹分會23屆常務理事、財務幹部。
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獅子會LINE群組內,發表公開信,對其有所指責,竟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以「幹你娘麗華,你別亂說」等語回應,而公然侮辱原告。
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擔任國際獅子會彩虹分會理事,負責管理財務,在6 月理監事會議,因酒錢亂灌水,因職務關係伊必須質疑,會後原告在群組污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中簡字第441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以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獅子會彩虹分會之LINE群組內,以「幹你娘麗華,你別亂說」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在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因其於理監事會議質疑酒錢灌水,遭原告於LINE群組中污衊云云,惟縱使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得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洋酒生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並有房屋3 筆、土地6 筆、汽車1 台、機車1 部、投資14筆等財產;
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建築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機車1部、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