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394,201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芷郁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台灣大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49元,包括工資8,570元、零件6,27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8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1,55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而肇事不爭執,惟抗辯稱: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云云,然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4,849元,包括工資8,570元、零件6,27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8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1,557元,復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存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557元,揆其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且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云云,於11,557元之範圍內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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