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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楊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進行消費,並約定由原告支付極強公司款項後,由被告分12期(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976元,合計應攤還23,712元,被告並有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被告自107年2月6日之第五期起,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依系爭約定書,被告如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被告先前四次還款時,均有遲延,故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金額為49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5元(含本金15,808元、已屆期利息494元、法務費用93元),及其中15,808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去極強公司上健身房的課,但極強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契約的審閱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6,302元(含本金15,808元、已屆期利息494元),及其中15,808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信用卡快速審件專案】及約定條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僅抗辯:被告是去極強公司上健身房的課,但極強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四期款項,有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堪認被告亦有同意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合約內容。
再者,被告對訴外人極強公司的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不得對抗原告。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302元,及其中15,808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52條、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9條載明: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還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意款項,應自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
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系爭合約書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 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
是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催款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外,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故本院認原告在法定遲延利息20%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手續費1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予酌減至0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務費用93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02元,及其中15,808元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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